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介紹(下)
2005/08/14
六)信用風險 當企業之相對方無法履行金融商品之義務時,企業應在不扣除擔保品之公平價值下,揭露各類金融資產及其他信用風險之暴險,所能估算之最具代表此金融商品在資產負債表日之最大信用風險金額,及各類金融資產及其他信用風險之信用風險顯著集中程度。 1﹒資產負債表日之最大信用風險金額 企業應提供與所持有金融商品相關之信用風險資訊,以協助財務報表使用者,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因交易對方無法履行義務,而可能減少已認列金融資產未來現金流入金額之程度,或增加因其他具有信用風險之金融商品而產生現金流出金額之程度,當此交易對方無法履行合約義務時,則企業應於損益表認列相關損失。通常,最大信用風險金額通常為以扣除適當備抵評價後之帳面價值,以反映信用暴險之金額,此外,企業如已揭露最大信用風險之金額則無須提供額外資訊,除非某些金融商品所產生之最大潛在損失,與其帳面價值及其他揭露金額有重大差異時,企業則應額外提供補充資訊。 2﹒信用風險顯著集中程度 企業僅揭露營業性質及財務狀況可能無法明白顯示信用風險顯著集中。當交易對方發生違約事件會導致重大信用風險時,企業應揭露信用風險集中之資訊,管理當局應考量企業及債務人之情況而判斷信用風險集中之程度。企業通常可能因單一債務人而產生信用風險集中,信用風險集中也可能因若干債務人履行合約之能力受到類似經濟或類似其他狀況變化之影響,而使企業產生信用風險集中。辨認每一信用風險集中情形之共同特徵,包含債務人所從事營業活動之性質、從事營業活動之區域、債務人信用等級、及其相關金融資產最大信用暴險之金額等。 (七)公平價值 公平價值通常為雙方對交易事項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在正常交易下據以達成資產交換或負債清償之金額。因公平價值資訊通常最能反映金融市場中有關金融商品預期未來現金流量現值之判斷,也可以提供財務報表使用者於訂定相關決策時考量之依據。企業通常廣泛使用公平價值資訊,用以訂定整體財務狀況及個別金融商品之決策。當企業於資產負債表上無法以公平價值衡量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時,應明確揭露公平價值相關之資訊。公平價值之資訊,於財務報表上通常具有以下功能: 1﹒可比較性:不論實質上持有金融商品之目的、時點及發行人為何,公平價值資訊通常本質上可使具有相同經濟特質之金融商品能夠互相比較。 2﹒績效評估:公平價值資訊能協助財務報表使用者藉由瞭解管理當局購買、出售或持有金融資產,及發生、繼續承擔或償還金融負債等決策所造成之影響,以客觀評估企業經營績效。 綜上所述,三十六號公報對財務報表之影響,可區分為以下三點: (一)複合金融商品區分負債及權益之會計處理: 三十六號公報對複合金融商品於區分股及債之會計處理方法,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六號「附認股權公司債會計處理準則」所規範之可分離公司債之會計處理方法不同。傳統對區分公司債公平價值與認股權公平價值之做法為將全部發行價格按發行時公司債與認股權兩者之相對公平價值比例分攤之,屬公司債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為負債,且於資產負債表中列於金融負債,屬認股權公平價值之部分則認列為認股權科目,且於資產負債表中列於股東權益項下。三十六號公報所規範之複合金融商品主要係採剩餘權益之觀點,將複合金融商品之公平價值減除單獨衡量之負債組成要素公平價值之金額,等於權益組成要素公平價值之金額。發行複合金融商品實質上即等於發行附可分離認股權公司債等,企業應於資產負債表上以發行人之觀點而言,分別表達為負債組成要素及權益組成要素,因發行複合金融商品時,即同時產生發行人之金融負債及發行人給予持有人之權益轉換選擇權。 (二)負有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合約義務之特別股: 三十六號公報規範發行人於區分金融負債與權益之關鍵條件,在於發行人是否具有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予持有人之合約義務,或與持有人交換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合約義務,發行人如具有合約義務者,則所持有之金融商品應視為金融負債,故具有合約義務之特別股-強制贖回特別股及附賣回權特別股,於資產負債表上應分類為金融負債而非權益項目。依三十六號公報之規範,某些具有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將分類為負債而非股東權益,因「強制贖回」及「附賣回權」隱含舉債之意味,就會計實質上而言,應屬負債項下。 (三)分類為負債之特別股,其相關之股利應認列為收益或費損: 三十六號公報規範特別股股利於損益表上之分類,應與特別股於資產負債表上之分類相互對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分類為權益之特別股者,其股利應視為盈餘之發放,若於資產負債表上分類為負債之特別股者,則其股利應於損益表上認列為收益或費損項目,依經濟實質而言,屬負債性質之特別股,所發放之股利則屬具有損益之性質者。 三十六號公報於民國94年6月23日發布,並取代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七號「金融商品之揭露」。三十六號公報適用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在民國95年1月1日後之財務報表,且企業不得提前於民國95年1月1日之前適用。 三十六號公報對於複合金融商品、強制贖回特別股及附賣回權特別股及其股利之規範,將顛覆傳統會計處理之規定,非以傳統上負債及權益之分類方式,而將以更符合金融商品之經濟實質面,確實提供允當表達及充分揭露之財務報表。於三十六號公報生效日前已發行具有權益組成要素之複合金融商品者,企業將不須計算將權益組成要素從複合金融商品中轉出來之金額,且無須計算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另於三十六號公報生效日前已發行法律形式上為權益但經濟實質為負債之強制贖回特別股及附賣回權特別股,則仍依規定分類為權益,可不須適用三十六號公報規定,但如生效日後將其原發行條件予以重大修改者,則應視為民國95年1 月1日以後發行之特別股,仍須適用三十六號公報。 (作者是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研究員) ※欲洽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請電(02)25490549分機208或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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