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課關稅及營所稅爭議
2007/03/09
現行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不論其是進口時、或進口後依約支付,均屬依交易條件支付。若為進口後依銷售額的一定比率支付,經關稅局認定須計入完稅價格補徵關稅,而營利事業原支付權利金時,也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將造成權利金既課所得稅、又課關稅的現象。 相關稅法規定 一、 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計入完稅價格。 二、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 三、 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專利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的權利金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四、 財政部58年11月15日台財稅發第13470號令: 查進口機器所含之專利費及設計費:(一)如係在國外製造該項機器之技術專利費及設計費,應併入機器售價內課徵關稅;(二)如屬該項機器進口後製造成品之技術專利費及工程設計費,不予課關稅,而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問題分析 一、 自國外進口貨物而支付之權利金,是否因支付時點、對象不同,而有既課所得稅、又課關稅之現象? 我國營利事業自國外進口飲料、食品、運動用品等商品在台銷售,依雙方約定,得按在台銷售量支付一定百分比的商標權利金,並於支付時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或就源扣繳。惟關稅局認屬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並通知補繳,形成既課所得稅、又課關稅的情況。 二、 依前揭財政部58年函令,得否申請退還所得稅? 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權利金收入,免予扣繳。若權利金依約定支付對象為在台營利事業,則取得權利金收入者,應開立統一發票予勞務買受人,並依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事後關稅局通知買受人補繳關稅,則在台營利事業能否申請退還權利金收入部分之所得稅?若支付對象為國外營利事業者,則須於支付時就源扣繳,當買受人被通知須補繳關稅,雖提起行政救濟卻判決敗訴繳清,可否申請退還已被扣繳之所得稅? 三、 按自國外進口商品如非屬在國內複製而支付之權利金,是否屬所得稅課稅範圍? 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供他人使用是否等同授權在國內複製?參照財政部58年函令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因在國內複製而支付之權利金,僅課所得稅而不課關稅;反之,在國外製造,權利金須依交易條件支付而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者,即不課所得稅?財政部58年的函令應是如此認定,亦即,權利金如非屬因生產或複製被授權而支付,係屬國外營利事業擁有之專利或商標權,購買或進口販賣者,僅屬販賣具商標、專利之商品,係貨價之一部分,故課徵關稅而不課所得稅。 結語 綜上各項法令及分析,財政部58年函令說明(一)並未明言屬進口貨價者即不課所得稅,實務上的做法有所不同,此議題仍有商榷討論的空間。 (本文作者是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