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內來源所得認定之探討
2003/08/18
財政部88年2月4日台財稅第881897520號函規定,外國事業提供境內電腦訂位訂房的手續費等收入屬我國來源所得。該函釋指出,我國境內旅館業、航空公司等營利事業,透過外國營利事業提供電腦訂位、訂房系統完成訂位、訂房作業,所支付該外國營利事業的加入費、系統使用費、手續費、佣金支出等相關費用及外國旅行社之佣金支出,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稅並辦理扣繳。 另按財政部92年7月21日台財稅第920452432號函規定,國內電信業者支付國外電信業者之海纜電信租金,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的「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的其他收益」,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稅,給付租金的國內電信業者則應所得稅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 該函釋指出,國內電信業者向外國電信業者租用在境外國際海纜或內陸電路,依協議費率支付的「海纜電路租金」,包括海纜電路租金、海纜站設備轉接費用及陸鏈租費等,係使用外國電信業者提供的中繼轉接通信設備、作業軟體系統及技術服務支付的報酬。 財政部表示,國際通信必須透過各國業者共同佈建的網路完成,目前大部分國際通信是經由海纜中繼轉接,各國業者出租的海纜是以編號電路區別,實際上,國際電信海纜無法單獨切割,不具排他性,就功能而言,海纜等硬體設備須配有相關作業技術系統才能完成通信作業,但國內電信業者多誤認為支付境外海纜系統租金,屬中華民國境外財產租賃,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因而未依規定辦理扣繳。 依國際海纜系統性質分析,國內電信業者支付海纜電路租金,實質上含有使用相關作業軟體系統及外國電信業者提供技術服務的報酬,不是因單純財產租賃而支付的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的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綜上,因現行稽徵實務上,對於外國營利事業提供服務的所得,傾向採取較為廣泛認定,大抵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對該外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給付前開所得的我國境內營利事業,則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辦理扣繳。 惟以給付外國營利事業訂位連線服務報酬為例,該取得所得的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國,如與我國簽訂租稅協定,則可事先申請適用租稅協定規定,就各該所得免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適用較低扣繳率辦理扣繳,以達到減低稅賦目的。若該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國非屬與我國簽訂有租稅協定國家,若該所得係屬符合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者,則可事先向財政部申請,如經核准亦可依3.75%扣繳率辦理扣繳。 因此,營利事業給付前開所得時'可留意是否可申請適用租稅協定或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以降低租稅負擔。 (作者許志文是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玉玟是副理。本專欄每周一、三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