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CFA 應定位為WTO架構下的FTA
2009/09/09
在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駁回民進黨ECFA公投案後,民進黨表示無法接受,將提行政訴願、行政訴訟、釋憲等一切必要措施,推翻公審會的決定。姑且不論ECFA議題是否應進行公投,但是由民進黨公民投票案理由書中所強調:「台灣若在『一個中國』架構下簽署ECFA,將喪失我國在WTO裡原有的經濟主權地位,其衝擊不可小覷。」顯示國內朝野對ECFA的「定位」,有儘快建立共識的必要性。 基本上,論者擔心台灣在「一個中國」架構下簽署ECFA,主要是因大陸在去年12月之前一再以推動兩岸CEPA(更緊密經貿關係安排)或類似CEPA,作為中共中央總書記胡錦濤推動「兩岸經濟合作機制」的參考模式,而2002年1月25日CEPA的五項「磋商原則」之一是:「符合WTO的規則和『一國兩制』的原則,是國家主體同其單獨關稅區之間的經貿關係安排。」至於,今天台灣所推動之ECFA究竟係比較像中港澳CEPA,或比較類似普世常見的FTA(自由貿易協定)?對此爭議,我們可以從大陸商務部對CEPA的說明,以及CEPA如何「符合WTO的規則」加以分析。 對CEPA的說明,大陸商務部強調CEPA是大陸迄今為止對外簽署、全面實施並完成WTO審議的第一個「自由貿易協定」,是目前內地對外商簽訂開放程度最高的自由貿易協定,也是香港實際參與的唯一「自由貿易協議」。換言之,在大陸對於CEPA的定位,即已經定位為「FTA」。 究其原因在於,目前在WTO架構下仍為有效的區域貿易協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多數為FTA。至於協定名稱多數直接用FTA,亦有用ECFA(Framework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者,例如東協與中國、東協與印度的全面經濟合作架構協定;另有用CECA(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Agreement)者,例如印度與新加坡全面經濟合作協定;有用CEPA(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例如香港、澳門與中國緊密經貿關係安排;或用 CEP者(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紐西蘭與新加坡緊密經濟協定。 至於CEPA如何「符合WTO的規則」?根據WTO規範各國所簽訂之區域貿易協定必須依據其法源,分別向WTO貨品貿易理事會(Council for Trade in Goods; CTG)、服務貿易理事會(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CTS)或貿易與發展委員會(Committe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CTD)提出通知,並由上述理事會/委員會轉送區域貿易協定委員會進行審查。2003年9月CEPA附件簽署後,大陸商務部向世界貿易組織通報,並接受審查。 對大陸而言,雖然CEPA與FTA無異,但在「協定文字」中強調「一個中國」,一方面使 CEPA可以做為大陸與香港、澳門構建在WTO架構下「優惠性經貿關係」的架構,二方面凸顯出雖然大陸與香港、澳門都是WTO會員,但是其間之關係是「國家主體同其單獨關稅區之間的經貿關係」,讓「一個中國」、「一國兩制」原則,在WTO架構下產生符合WTO的規則與可操作的慣例。 對台灣而言,即使大陸推動ECFA係參考「香港模式」,但根據大陸商務部部長陳德銘2009年3月10日在11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舉行的記者會上表示:「海峽兩岸建立正常化的經貿關係,使這個經貿關係能夠制度化,而且經貿關係是有著海峽兩岸特色的機制化的關係。」「我們和台灣都是世貿組織的成員,所以我們當然都應該遵循世貿組織規定的義務。」顯示台灣有極大的空間,可以將ECFA定位為「符合WTO規則的FTA」。 換言之,為了不在「一個中國」架構下簽署ECFA,未來台灣除了主張「ECFA協定文字」中,不出現「一個中國」之外,更應該在協議的名稱、規格與內涵中,彰顯ECFA如同WTO架構下各會員國之間簽署自由貿易協定(FTA)的意涵。至於其策略有賴朝野應儘快建立共識。 (作者是前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師大國際事務與全球戰略研究所兼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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