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歇業 緩課股票仍須課稅
2002/09/18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近判決指出,民眾取得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配發的股票,雖然公司嗣後歇業,股票已無價值,稅捐機關仍應按股東當時取得股票價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台北市胡先生投資的公司,83年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並且配發股東股票股利。不過該公司一直未得主管單位核可,因此股票不能申請緩課。國稅局事後向胡先生追繳所得稅。 不過胡先生認為,該公司由於經營不善,已經關廠。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及財政部74年函釋,股東若因公司採買機器設備,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而取得股票,該股票毋須計入當年度綜所稅課稅,只需在事後轉讓時,依據轉讓實際價格課稅即可。 胡先生說,國稅局追繳所得稅時,公司已經關廠歇業,股票已無價值。 如果按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及財政部函釋的規定,股票價值應為0元,國稅局應按照此股票價值課稅。 不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胡先生所投資的公司,83年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並且配發股票股利。不過,該公司一直未得主管單位核可,首先就不符合股票股利緩課要件。 此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及財政部函釋雖然規定,緩課股票得按照日後實際移轉價格課稅,但適用情況限於民眾贈與或遺產分配時。胡先生面對的情形卻是國稅局追繳稅款,因此無法適用相關規定。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14號判決,維持台北市國稅局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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