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董事制度的第一步
2006/10/25
今年初通過的證交法修正案,正式給予獨立董事制度的法源與權利,實施基調為循序漸進,首先規定金融機構與資本額超過500億元的公司,從明年開始改選董事會時,必須引入二席以上且不低於五分之一的獨立董事。再者,公開發行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未來台灣的公開發行公司的董監事會制度將有三種型式,第一種為目前董事會(未強制設獨立董事)與監察人,第二種為董事會(強制設獨立董事)與監察人,第三種設置審計委員會的董事會(無設監察人)。第一種與第二種型式只差在有無設置獨立董事,其餘運作並不差異。雖然證交法要求將獨立董事對於特定事項之反對或保留意見,列於董事會議事錄。然而一般董事若對這些特定事項有反對或保留意見,基於尊重每一位董事,同樣也可列於董事會議事錄。證交法第14-3條的立法目的,是引導獨立董事更花心思注意這些與財務報表與內部控制有關的重要事項。 第三種型式引發公司法學者與專業人士的批評!他們所提的概念是董事會為執行業務機關,而審計委員會成員也是董事會成員,同樣有執行業務的權利。然而設立審計委員會是用以取代監察人制度,證交法第14-4條第三項載明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證交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因此審計委員會又有監督的權利。這些專家、學者認為審計委員會成員有執行業務權,又有監督權,可能造成兩者混淆,因此建議這些審計委員會成員應拋棄在董事會除證交法第14-3條之外的決議權。 上述建議其實又把董事會一分為二,審計委員會為監督機關,而其餘董事會成員為執行機關,如此可說是全世界首創!董事會是合議制,不知上述的建議是否又產生更大的衝突與混淆。其實以英美的制度—僅有一個董事會,其同時包含執行業務與監督權,亦即同時將興利與防弊嵌入董事會的決議,運作的過程也看不出董事會成員有球員兼裁判的衝突。上述公司法學者與專業人士對審計委員會制度的質疑,乃基於日本之「設置委員會公司」的規定。日本的上市公司可採傳統的監察人制度(董事會、監察人會並列)或者是設置委員會制度。後者是基於日本商法特例法給予大型公司可以選擇英美法制之單軌制治理模式,除了要求董事會應設置審計、薪酬與提名委員會之外,亦需指派一名以上的執行主管(executive officer),負責主要之業務執行權。 設置委員會公司的董事會業務權限,包括:公司基本方針、為實施各功能性委員會職務所必須事項、執行主管有數人時之職務分配,以及接受董事召開董事會議的要求之外,並無一般公司的業務執行權,實際業務執行權是轉交由執行主管行使,藉以避免董事會本身球員兼裁判的衝突。 目前台灣證交法的修訂與日本設置委員會公司的制度並不相同,台灣設置審計委員會的公司,並無要求設置執行主管,目前公司法也無相關規定。台灣大部分的上市櫃公司屬於股權結構集中,控制股東有能力影響董事會與高階主管,實無法像日本之設置委員會公司,能夠清楚將監督與執行權分割給董事會與執行主管。另外,台灣的審計委員會制度,根據證交法第14-5條,對由審計委員會決議的11項特定事項,若未經其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因此台灣審計委員會制度還是尊重董事會的決策功能,並非擁有否決權。 韓國的董監事制度與台灣相同,皆大致上由日本移植。然而韓國在亞洲金融風暴之後,進行公司治理的大幅改革,要求資產在2兆韓元的公司與所有銀行必須有一半以上的獨立董事,且需設審計委員會(不設監察人),亦即引進英美之單軌董事會制度,也沒有聽過韓國相關法規要求審計委員會成員拋棄董事會的決議權。由於證交法引入獨立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的起步之一,當務之急是制訂相關的配套措施,落實其成效為要! (作者是輔仁大學金融所教授兼所長、公司治理與企業倫理中心主任,專長合併與收購、公司治理與資本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