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參選,不能當選?
2005/11/24
台東縣長候選人吳俊立因涉及貪汙案,被質疑當選後可能面臨停職問題,法務部長和內政部長更表示,吳若當選將被停職。姑不論兩位部長的法律見解有無問題,如果依這種邏輯,可以參選卻當選無用,法律矛盾,簡直對候選人及選民「莊孝維」。 對於縣市長候選人的參選資格,公職人員選罷法設有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兩種。所謂積極資格,即候選人必須符合年滿卅歲等規定;消極資格則是不得有特定犯罪被判刑確定等情形。 其中,選罷法第卅四條僅限制「曾犯貪汙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吳俊立雖涉及貪汙案被花蓮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個月,但尚未判決確定,因此仍可登記參選。 按理說,可以登記參選,就有當選的可能;否則,允許參選,卻以其他理由阻礙其當選,使其不能當選或當選無用,即失去法律規定候選人消極資格的意義。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民選首長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汙治罪條例之罪,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由行政院、內政部或其他上級機關停止其職務,確實讓有相關案件在身且已遭判刑的候選人,面臨「當選即停職」的難題。 只是,當法律發生衝突時,究竟應採何種解釋,一直是法學方法論的大問題。內政部長與法務部長的見解,依地方制度法固然「有所本」,但那樣的解釋方法,無視選罷法對參選人之保障,衡情論理也不恰當,如此一來,候選人投入選舉所耗費的時間、勞力及必要費用,豈非全部白費。 事實上,民進黨團認為現行規定不合理,也主張修正選罷法,增訂「民選首長犯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停職要件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既然解決法律衝突須靠修法,在修法之前,主管機關解釋法律時,就應更為嚴謹。 法諺說:「法之極,即不法之極。」意即用法不可過分拘泥於法律,否則會產生不當的結果。而法律解釋的最佳方法,也在於法律與法律的調和;藍綠立委與其互罵,不如儘快針對法律的矛盾或漏洞,謀求修法補救,避免繼續引發爭議。也唯有如此,才不會讓問題流為口水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