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公司處分出租房地的會計處理
2004/06/20
建設公司營業項目通常包括「興建國民住宅或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惟當建設公司將興建完成的建物先行出租,嗣後再行出售時,此出售行為究屬處分固定資產或係屬建設公司處分其存貨?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布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75段,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長期使用資產,亦即企業用以生產財貨或勞務、出租予他人或作管理用途的有形資產。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3段第1項,存貨指備供正常營業出售的製成品或商品,或正在生產中的製品將於加工完成後出售者,或將直接、間接用於生產供出售商品(或勞務)的材料或物料。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75)基秘字第068號函及(75)基秘字第084號函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興建國民住宅與商業大樓的出租出售業務」,且所建大樓已依管理當局決議以「長期持有以出租方式」經營者,其所建大樓在持有期間仍以列於固定資產項下,單獨以「出租資產」列示,或列入「房屋設備」為宜,嗣後處分則視為處分固定資產,所產生利益則列為營業外收入。至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3)基秘字第095號函釋,建設公司如係以出租出售為業,其原擬出售的房屋因環境影響,經管理當局決議暫轉出租,俟管理當局覓得適合買主後再予出售者,於出售時應先將出租資產帳面價值轉回待售房屋科目後,再予轉銷作出售存貨處理,其出售的收入自屬營業收入。 由以上所述解釋函分析,判斷的重點在於建設公司出租行為究為長期意圖或僅暫時行為。若屬有長期出租意圖者,且確實長期出租一段期間後,始予以出售,則此情況屬處分固定資產。反之,若建設公司係將原擬出售的房屋暫轉出租,俟管理當局覓得適合買主後,即予出售者,則應於出租時將其建屋成本自待售房屋科目轉列固定資產項下以出租資產列示,並提列折舊,俟其出售時,先將出租資產的帳面價值轉回待售房屋科目後,予以轉銷作出售存貨處理。 若屬處分固定資產,其處分溢價是否需列入資本公積,茲解析如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原先於民國73年10月18日第一次修訂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35條第3項規定:「資本公積包括股本溢價、受領贈與、處分固定資產溢價、資產重估增值及自合併而消滅公司承受資產減除負擔的債務及對股東給付額後之餘額。」上開規定將處分固定資產溢價列為資本公積係依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38條規定而設置。 修正後的公司法刪除第238條規定,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於民國91年10月30日發布第二次修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時,修正有關資本公積定義,依該號公報第85段第3項規定:「資本公積係指公司與股東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包括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股東贈與及其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產生者,例如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公司因企業併購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的股本溢價、庫藏股票交易溢價、受領股東贈與、長期股權投資所產生資本公積等。」故現行規定已將處分固定資產的溢價排除於資本公積之外。 有關公司法修正刪除第238條後,公司原帳列處分固定資產溢價的資本公積,則應依經濟部民國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函規定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1)基秘字第017號函釋,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的適用,其會計處理如下: 1. 90年度以後發生者,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4條第3項規定,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收入或非常損益。 2. 89年度以前所累積者,依企業自治原則,由公司自行決定要保持為資本公積,或轉列為保留盈餘,惟應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或全體股東同意,且所有數額應採同一方式且一次處理。 建設公司處分帳上固定資產的交易應依發生時間,按上開規定辦理。 (作者是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副秘書長暨研究組組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