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抵押權之信託登記
2004/06/04
現代法律體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責任僅為財產責任。為確保債權回收或控制債務人清償能力的風險,民法設有擔保制度,包括人的擔保及物的擔保。動產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提供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與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 一般常見者如汽車、機械設備等貸款債權的動產擔保。以動產為標的物所設定的抵押權,其與普通抵押權主要不同在於標的物為動產,與動產質權不同處,在於不需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動產。同時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動產抵押權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近年來隨著信託法、信託業法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陸續公布施行,債權及動產抵押權信託的需求日益增加,而動產抵押權屬應登記財產權,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惟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機關,如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等單位,對如何辦理動產抵押權信託登記,於過去並無統一的規範。 就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登記的擔保物權及其所擔保債權,若因信託而發生權利移轉,動產擔保交易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於近日函釋即指出,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的動產擔保物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信託予受託人者,應由信託契約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共同申請變更登記為信託財產,毋須債務人會同辦理。 惟應注意如涉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參照法務部及學者見解,信託契約當事人應提出足資證明所擔保債權金額已確定相關證明文件,否則應經債務人或抵押人同意,或由委託人、債務人及受託人三方共同申請。 就尚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登記的擔保物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債權信託予受託人者,從屬於該債權擔保依民法規定亦隨同移轉,故受託人於繼受債權人地位後,與債務人共同向登記機關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因所取得的動產擔保物權仍屬信託財產,應檢具登記原因的契約為原債權契約及信託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登記機關得將該動產擔保登記為信託財產。依據財政部前揭函釋,登記機關於辦理動產擔保物權的信託登記時已有所遵循,因此債權人對於債權及擔保物權管理及運用可結合信託優點,有更多選擇。 (作者是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本專欄每周五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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