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待經銷商 支出應列交際費
2003/03/14
南區國稅局指出,公司為推廣業務,邀請經銷商回廠參觀新產品的支出,具交際性質,不應列報廣告費,應以交際費科目列帳。 南區國稅局說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近判決一家飲料公司敗訴,該公司在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招待其經銷商餐會及紀念品的支出340萬元,列報為廣告費。經南區國稅局查帳時,將該筆支出轉列交際費,又因轉列後交際費1,170餘萬元,已超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限額,超限的320餘萬元也被國稅局剔除。 原告不服,雖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近判決指出,該公司邀請各經銷商回廠參觀,並進行產品說明會及促銷大會,舉辦餐敘及摸彩活動,所發生支出共600 萬元,其中260萬元因憑證不符,申報時已自行剔除,餘340萬元為推廣業務而招待「特定對象」(即原告的經銷商)所發生支出,具交際性質,與廣告費以促銷為目的,對不具特定對象所為的支出不同。 判決並指出,南區國稅局將340萬元轉列交際費,並參照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字第33171號函釋,將轉列後的交際費支出1,100餘萬元,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計算的限額850餘萬元,剔除超限金額320萬元並無不妥,依此判決該公司敗訴。 國稅局強調,公司為推廣業務而招待特定對象(如經銷商)所發生的支出,具有交際費性質,應列為交際費,如對不具特定對象(如一般消費者)所發生的支出,始可列為廣告費,以免原應屬於交際費科目的廣告費,遭轉列查核,超過限額並被剔除,公司將被補稅且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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