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欠稅 誰會被限制出境?
2002/12/01
民眾或企業負責人欠稅未繳,如被限制出境,稅捐機關的法源基礎何在,有無侵犯人權或逾越法律範圍,本報與永然法律事務所合作撰文探討。(永然電子信箱:perennial@lawking.com.tw) 行政院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三項規定,制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作為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的依據。 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欠繳稅款及已確定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第三項規定,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50萬以上,並未包括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的欠繳罰款。故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的欠繳罰款,尚不得併計入欠繳應納稅捐中予以限制出境。 關於欠稅數額計算,依財政部73.10.24台財稅字第61849號函,應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納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金在內。 在受限制出境對象方面,包括欠稅人與營利事業「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24條以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在實務運作上,有關「負責人」範圍,依財政部曾認定,應是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的法定代理人為限。依此,營利事業為:一、公司組織者。負責人應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合法授權的董事長或執行業務的股東。 二、非公司組織或合夥營利事業。依財政部前函釋,認可參照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一項「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而為負責人之認定。 三、合夥事業未辦理營業事業登記。此情況下,依財政部函釋,限制出境的營利事業負責人,其為合夥事業者,以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一項所稱負責人為限。合夥事業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應依民法第668條及第671條第一項規定,將合夥人全體一併報請限制出境。 四、清算中的公司。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分別為民法第40 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88條所明定。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二項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也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所規定。故清算人如未依法繳清稅捐,則可限制其出境。然限制清算人出境時,如該清算人是經股東選任或由法院遴派的律師或會計師擔任,依財政部86年一項函釋,則不予限制出境。 五、分公司。依財經單位一項函釋,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意旨,故認分公司欠稅時,應限制其總公司負責人出境。 除此之外,前已提及,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的法定代理人為限。而此法定代理人,應以公司法規定由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的公司負責人,如為獨資商號或合夥營利事業,應以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負責人為認定標準,負責人如已變更,應已變更後負責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然公司負責人雖發生變更,但原負責人仍屬該營利事業受雇人、股東、合夥人或為變更後負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家屬者,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也可限制原負責人出境。清算人如有變更,自應以變更後的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至於董事長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也未依公司法規定選派代理人者,財政部認為此時可依公司法第8條,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 (作者是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執業律師,本專欄其他文章參見永然法網www. lawlee99.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