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退休金
2004/01/29
一、修正理由及背景: 1、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1)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4%為限。(2)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規定者,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8%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金,並以費用列支。(3)適用勞動基準法的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4)凡已依前述規定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由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2、適用勞動基準法的營利事業,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後,就同一給付薪資總額,不得再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依公司法「委任」的經理、總經理(即「委任經理人」),不具勞動基準法的勞工身分,其退休金應不得自依該法所提撥的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惟基於提列或提撥基礎不重複原則,應准針對「委任經理人」,另依所得法第33條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二、查核準則修正條文: 修正條文第71條,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1、營利事業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於報請稽徵機關核准後,每年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4%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設置職工退休基金,符合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規定者,每年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8%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同時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及提撥職工退休基金,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2、適用勞動基準法營利事業,報經社政主管機關核准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該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除不符勞動基準法勞工身分的職工,未經就其薪資總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得依前項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外,不得再依前項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作者是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本專欄每周二、四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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