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保期限 不應逾十年
2009/10/03
立委賴士葆認為,為符合社會公平制度,有必要保留董監事連帶保證制度,但對不具經營實權且已卸任的企業負責人,若因過去職務需要而長期背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公平,未來應朝這個方向修法來改善現行制度。 賴士葆認為,修法的目的之一是讓保證人退居「第二線」責任。現行民法第746條第1款禁止保證人預先拋棄第745條權利,禁止因主債務人變更住所、營業所或居所等,這應該修正以讓保證人退居第二線責任。 其次,應明定保證的有效期間最長不超過十年。賴士葆解釋,主要是民法並未對保證期限明定有效期間,若有最長十年的規範,債權人(銀行)應於保證期間內另外覓保、重新評估信用與續貸,不致讓保證人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權人又怠於行使權力時,背負無止境保證責任。 最後是要修正民法有關卸任企業董監事連帶保證的規範。賴士葆解釋,董監事或專業經理人應於任期屆滿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如以三年內)為規定,債權人若未向企業審判上作請求者,保證人應該免其責任。 安泰銀行法律顧問吳陵雲指出,企業授信以董監事作為連帶保證人,主要是希望董監事負起經營企業的責任,並擔任銀行善良管理人的角色;至於董監事離職後是否可以解除保證人資格,這個問題可以修法討論。 吳陵雲提醒,任何立法過程都要相當謹慎,例如房屋貸款如果不准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可能會把貸款成數降低,進而對房屋銷售產生影響;保證人制度雖然需要檢討,若未來法律執行效果不好,代表修法時的內容並沒有符合需要。 賴士葆也強調,會蒐集大眾的意見修法,因為修法每個細節都要非常謹慎並納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