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犯罪 返台難逃法網
2004/03/20
案例事實 江先生是印刷廠負責人,結婚八年並育有四女,家庭生活原甚和樂。三年前,因公司業務狀況不甚理想,在業界友人鼓吹之下,結束了台灣印刷廠的業務,與友人共同集資前往深圳經營餐飲事業。江先生因隻身在外創業,不耐寂寞,而在深圳結識楚小姐,並於去年生下一子。楚小姐深知江先生長久以來對於膝下無子,甚感缺憾,故在產下男嬰後,即威脅江先生須立即與在台妻子離婚,否則將帶男嬰一起離開江先生。江先生苦盼多年終於得子,深怕態度強硬的楚小姐果真帶走男嬰。另方面暗忖在台妻女長久以來皆仰賴其供給照顧,縱其決意拋妻棄女,亦不必然得以順利說服妻子簽字離婚。故情急之下,即趁楚小姐不備,將男嬰帶回台灣。試問:江先生應負何法律責任? 案例解析 本案例首應探討者,乃案例中江先生在大陸之犯罪行為(所犯罪名,詳如後述),是否為中華民國政府刑罰權所及,而得以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加以處斷?鑑於刑罰權為國家主權體現,因此刑法有效適用範圍,自應以國家主權所及之領域為準。大陸地區是否為中華民國主權所及之領域,在現階段兩岸執政當局各自表述主權之局勢下,解釋上頗滋疑義。 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因國民大會未曾為任何變更領土決議,故中華民國領土目前仍以固有疆域為準。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白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準此,大陸地區現時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依據國內相關法令規定,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應受我國法律處罰。故案例中江先生在大陸地區的犯罪行為,仍為中華民國政府刑罰權所及,而得依據中華民國刑法加以處罰。從而,江先生之妻子及楚小姐,均得就江先生在大陸之犯罪行為,向台灣司法單位提出告訴。 案例中江先生已結婚八年,卻在大陸另與楚小姐發生性關係,而產下一男嬰,已觸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故江先生之妻子在得知江先生與楚小姐之通姦事實起六個月內,得向台灣司法單位對江先生提出通姦罪告訴。 江先生未得楚小姐同意,將楚小姐產下之男嬰帶回台灣,有無觸法?首應釐清者,為江先生、楚小姐與男嬰間之身分上法律關係為何。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而該條例對於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未規範,故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定之。依據我國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及同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準此,案例中男嬰之生母為楚小姐,依法其為楚小姐之婚生子,故楚小姐依法對該男嬰有行使親權之權利。然而江先生與楚小姐並無婚姻關係,在江先生認領該男嬰(或經證明有撫育男嬰之事實)之前,江先生與該男嬰間並不具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故目前江先生對該男嬰並無行使親權權利。江先生將該男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使該男嬰與有監督權之楚小姐完全脫離關係,致楚小姐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已構成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 在台灣海峽的區隔下,台灣與大陸儼然成為兩個壁壘分明之區域,此或將予人「在大陸犯罪,一旦回到台灣即可安全脫身」錯誤印象。然依據前揭國內現行法令之解釋,縱使國人犯罪地在大陸,仍難逃避國內法律制裁。故奉勸國人無論在大陸從事任何活動,均應遵循法令,不宜存有僥倖投機心態。 (作者吳志揚是美國哈佛大學法學碩士,志揚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黃捷琳是志揚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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