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討併購交易之財稅議題
2007/10/05
近年來私募基金併購盛行,亞洲地區更因為本益比低、市場開放心態之驅使、以及新興市場的快速崛起,而成為私募基金青睞的對象;另外,基於品牌效應、市場占有率以及規模經濟等經營策略之考量,企業間的併購案更如雨後春筍般不斷發生。不管是何種目的的併購考量,其最終的目的,就是透過各項資源的整合來賺取更大的利潤。在整個併購過程中,除了未來經營策略的定調以外,租稅考量更有其舉足輕重之地位,由於併購交易牽涉層面廣,且各國規定不一,本文將針對近年來台灣財務、稅務變革所導致併購交易可能發生之財稅議題進行探討: 依據企業併購法第35條:「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也規定,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中商譽最低攤銷年限為五年;至於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一次修訂前(修訂條文於民國95年1月1日起適用),關於企業合併所產生的商譽之攤銷規定:依商譽之效益年限分年攤銷;而修訂後對於商譽之續後評價,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定期進行商譽減損測試,收購公司不得攤銷該商譽。 因此,在民國94年12月31日以前,就商譽之處理方式而言,財稅係屬一致,亦即藉著併購交易之進行,企業得享有商譽攤銷所帶來的租稅優惠,而因應我國財務會計與國際接軌後之修訂,現在財務處理上則必須定期評估帳列商譽的公平價值,如產生減損,則該期損益表應表達該項商譽所造成的減損損失;稅務上由於該項資產減損損失係屬於未實現,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應不准認定,至此,將產生財稅差異一。 而財稅差異二,則應回到本段一開始提及的企業併購法第35條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之規定,稅務上對於商譽可採用分年攤銷的方式予以認列,若企業評估商譽並未發生減損時,財務上按照財務會計準則處理,稅務上又回歸稅法之規定,則會造成財稅極大之差異,對企業而言,這樣的處理方式當然是最完美的結果,因為財務報表無須攤銷商譽而造成利益的增加,而稅務申報時又可以因商譽之攤提而認列費用,進而達成節稅之效果。 但是,真的可以如同企業所想的這樣美好嗎?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明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各項稅法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由於商業會計法第50條已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修訂而更改商譽的處理方式,故若稅法依照財務處理方式認定,則將減少併購預期的租稅減免利益。(本文作者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