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授權談判 解決P2P爭議
2004/12/20
智慧財產局一項研究報告指出,國內經營網路音樂交換平台(P2P)業者所提著作權補償金制度,無法解決權利人和P2P業者間的授權爭議,透過商業授權進行談判,才是解決雙方歧見之道。 國內P2P業者前不久委託立法委員在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次會期提出「著作權補償金制度」法案,並已通過一讀程序,由於「著作權補償金(Copyright Levy)」對於國人而言,是一個全然陌生的制度,智慧局因而委託國內法律學者進行研究,並在日前舉行座談會,徵求公眾意見。 智慧局著作權組組長陳淑美表示,智慧局並無推動「補償金」立法計畫,這項研究僅是學術性探討。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賴文智表示,國內P2P業者所提出的補償金制度,以法律學者的研究結果來看,並非國外的補償金制度,且P2P業者提出的修正法案,事實上,較接近強制授權或法定授權,並非著作權補償金。 賴文智認為,P2P問題的解決之道,應該透過商業授權談判,因為P2P音樂交換是商業行為,而非合理使用。 智慧局專門委員章忠信表示,「授權利用」是著作權制度的基本原則,「合理使用」則是這項原則的特別例外,著作權法要尋求「授權利用」和「合理使用」的均衡。 章忠信表示,著作權補償金在著作權制度歷史上,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德國著作權法在1965年,為因應私人重製機器普及,可能導致著作權人的損害,但制度上又不宜任由著作權人一一向個別著作利用人(一般民眾)行使權利,為了平衡著作權人與著作利用人的利益,首創附隨私人重製之機器收取一定費用的制度,此即著作權補償金制度的原型。 由於各國國情不同,因此,有些國家僅對錄音機器收取費用,有些國家則對錄音、錄影機器收取費用;有些國家僅對於空白儲存媒體(例如:空白錄音帶、錄影帶),有些國家則對機器和空白儲存媒體都收取費用。 1997年,加拿大著作權法修正時,也針對錄音機器及空白儲存媒體收取費用。至於已存在著作權補償金制度的國家,則無論透過協商、判決或行政命令,逐步將數位的重製機器或空白儲存媒體,納入收取費用的範疇。 對於我國而言,著作權補償金制度因為不屬於國際條約的義務,因此,在民國81年著作權法修正時,考慮到當時國內著作權仲介團體尚未成熟,暫時並未考慮導入此一制度的問題。民國91年以來,網路著作權問題爭議日益激烈,民國92年更有國內P2P業者,試圖以著作權補償金制度提案,修正著作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