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盈餘公積的運用
2004/08/19
關於法定盈餘公積的運用,除得依公司法第239條規定填補公司虧損外,尚得依下列規定分派予股東: 一、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50%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復依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股息及紅利的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為準」,以及公司法第240條規定:「公司得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的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據此,當所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50%時,得以其超過部分,依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派充股息及紅利(得發放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予股東。 二、公司法第241條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依股東會特別決議,將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比例發給新股;其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實收資本50%,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據此,於公司無虧損者,當所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50%時,得將所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的半數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比例發給新股(即發放股票股利)予股東。 三、依以上兩點所述,法定盈餘公積分派予股東的方式有二:一為於所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50%,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予股東;其二為所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50%者,得保留法定盈餘公積達實收資本50%的半數(即四分之一),其餘部分得以撥充資本,依股東原有股份比例發給新股予股東。至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得轉回累積盈餘,是以,法定盈餘公積僅得逕予派充股息及紅利或撥充資本予股東,尚不得轉回累積盈餘用以分配。 四、釋例:甲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億元,歷年提列法定盈餘公積金額6億元(其中法定盈餘公積4億元,係自民國87年及以後年度未分配盈餘所提列,已依規定減除1.6億元股東可扣抵稅額)。現甲公司得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由法定盈餘公積發放3.5億元股票股利予股東【(法定盈餘公積6億元)-(實收資本四分之一10億元 × 1/4)=3.5億元】。此時若個別辨認用以發放股票股利3.5億元的法定盈餘公積,均係自民國87年及以後年度未分配盈餘所提列者,得併同加回分配1.4億元股東可扣抵稅額予股東(1.6億元 ÷ 4億元 × 3.5億元=1.4億元),稅額扣抵比率為40%、專稅專用、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48.15%。 (作者是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本專欄每周二、四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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