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自營商買賣 無代徵義務
2002/11/16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近判決指出,券商自營部門出售證券,應由其他證券經紀商代徵證券交易稅,而非由券商自營部門本身負擔代徵稅款的責任。 依照過去財政部函釋以及買賣慣例,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證券時,是由券商本身辦理證券交易稅代徵手續,並且開出代徵稅額繳款書等文件。不過法官指出,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財政部這些相關函釋,是在券商身上多加了法律並未規定的義務,應該不予採用。 事件起於富邦證券自營部門86年出售股票,依照財政部函釋,本應代徵證交稅10多萬元,富邦只代徵了3萬多元稅款。台北市國稅局因此處罰富邦證券。 不過富邦辯稱,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證券經紀商代顧客買賣股票,應該代徵證交稅。若是經紀人本身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則應由其他經紀人代徵稅款。 至於財政部80年台財稅第800677467號函釋規定的是,證券自營商自己買賣證券,有關證券交易稅、處罰及代徵稅款的規定,應比照證券交易稅條例辦理。 富邦指出,財政部函釋雖然要求業者比照證交稅條例辦理,但證交稅條例只適用於「經紀商」,對於「自營商」並無明文規定。財政部的函釋顯然已經超出法律授權範圍。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財政部的函釋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不符,多增了證券自營商的代徵業務,不能援用。富邦本身就是證券經紀商以及自營商,如果本身從事證券交易,應該按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的規定,由其他證券經紀人負起代徵責任。至於富邦本身,並無代徵義務。國稅局處以罰鍰,於法無據。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判字第1731號判決撤銷了台北市國稅局原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