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補稅 復查期大不同
2008/04/23
公司接到補稅通知時,要認清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還是股東可扣抵稅額的核定通知書,三者的繳納期限並不相同,若要申請復查,應注意申請法定期限,以免逾期不受理。 南區國稅局表示,兩稅合一實施後,公司行號除營所稅結算申報外,另須辦理未分配盈餘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等兩項申報。國稅局核定之後,會核發三種核定通知書,而如有應補繳稅款時,也會分別開立繳款書。營利事業若對三種核定內容有不服時,應注意其個別申請復查的提起期限,以免逾期,而喪失行政救濟之權益。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如核定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核定通知書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南區國稅局說明,轄內甲公司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國稅局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470餘萬元,應加徵10%的營所稅147餘萬元,減除投資抵減稅額後,應補徵稅額為0元,核定通知書於95年10月22日送達甲公司。 依規定,該公司不服國稅局核定,應於95年11月21日前申請復查。但甲公司卻依93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於95年12月14日申請復查。案經復查、訴願,均以程序不合駁回,該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亦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因為甲公司應補徵稅額為0元,若要提起復查,應該在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卻誤將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所載的繳納期限為復查期限,導致超過復查的法定期間,申請復查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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